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原侵訴緝-2-20241220-1
字號
原侵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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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於105年3月間, 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1次得逞。嗣於105年 3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名稱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同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與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同住,A女斯時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105年3月為國中104學年度下學期(第2學期,105年2至7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侵訴緝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相符,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下稱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A女之戶籍資料、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下稱輔導處遇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訊前訪視紀錄)等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22至23頁,本院他字卷第83頁,原侵訴緝卷第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中先叫我妹妹去整理 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衣服和褲子,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當時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以身體正面性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否在家。之後我告知A母,我遭到被告性侵。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A母才跟老師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104學年度個案接案輔導記錄表(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對於爸爸的事有些閉口不談等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置期間,評估A女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情況及創傷回憶等語)、心理輔導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0至51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2、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性侵,A女 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被告說有不小心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有去上課,A女國中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老師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25至28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5頁及背面)。 3、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 日(星期五)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那麼多。105年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狀況並通報等語(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 4、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A女之母即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輔導處遇表等證據可佐,且證人A母就A女遭性侵過程之證述,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其母即A母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又證人A母就A女反應遭被告性侵後即質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等情,屬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而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A母之證述自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足堪認定。 ㈢、證人A女固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前係先叫 我妹妹去整理其房間,再叫我進去被告房間並關門,我忘記媽媽是否在家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稱:被告都是趁家裡沒有人時對我為強制性交等語(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證人A女前後就案發前A母及A女之妹妹有無在家乙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證人A女就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房間內對其性侵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則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難以證人A女就本案性侵發生前之細節,前後證述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 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8日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家訪時,A女係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那麼多,嗣於105年3月30日再度家訪時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相符,業如前述,而A女於105年4月1日至桃園醫院就本案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時亦一併告知其於105年3月23日遭家暴致右手腕瘀青等語,有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足認A女並未將其遭被告家暴與遭被告性侵二件事混為一談,且係在家訪時始陳述遭被告性侵,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A女感情很好,A女很乖等語(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6頁),自難認A女係因遭被告家暴而故意羅織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我於105年間有因A女太晚回家,有打過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A女將被告家暴行為變成性侵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原侵訴緝卷第72頁、第75至77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A女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 母反應遭被告性侵,業如前述,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自係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