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原侵訴-9-20250107-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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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30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母親之朋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以欲拿紅酒為由,哄騙A女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嗣甲○○與A女在本案處所時,甲○○即不顧A女反抗與拒絕,將A女推至床上並扯下A女褲子與內褲,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自行返家後隨即告知弟弟女友許悠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5、51-55頁),並有被告住家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A女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35、57、63-87、151-15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11、121-126頁),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情堪憫恕;況被告係43歲之成年男子,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21歲(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對被害人為上揭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縱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僅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於偵查中一再飾詞否認,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已與A女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69-17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製造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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