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原易緝-5-20241122-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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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Z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中華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才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市○○○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有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知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集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人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詐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出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人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FZ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