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原易緝-7-20250312-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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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果汁包 共47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光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易緝卷第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有所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守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果汁包4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47包(總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伊國中同學「小華」把毒品果汁包丟在伊車上,但「小華」的全名我忘記了等語。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727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7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