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原易緝-9-20241231-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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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念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念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因與不詳之他人起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後,明知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起訴書誤載為林祐叡)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3人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易言之,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需判斷此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柯俊宇 、羅陳俊毅、林佑叡、洪慧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 祐叡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易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且有前揭證據可資為佐(偵卷第47至49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同 行之人對於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時,多有大聲叫囂、揮舞手勢等不願配合、挑釁公權力之行徑,於此過程,被告竟突喊「操你媽機八」等語,顯係倚仗同行友人囂張之勢而為,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對警察不滿,當時警察驅離我們,我的同伴在對警察大小聲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㈢然依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在口出穢言後,旋遭多名員警壓 制在地,當場逮捕,並未再有其他積極干擾員警執行勤務之舉,可徵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要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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