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原易-101-2024112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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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珮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8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珮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范珮祺因犯傷害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0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582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3439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查無在監押情事,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