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原易-102-202412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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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參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楊汶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50顆而持有之。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哈密瓜錠38顆(總毛重40公克,其中3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外35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其餘彩虹菸2包、未拆封毒品咖啡包70包、已拆封毒品咖啡包7包、磅秤2台、夾鍊袋一批、2萬3000元、蘋果手機3支等物。」,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易卷第62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指認余志宏(綽號「余董」)之人,係其持有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將余志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余志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函文及113年偵字第24036號、第2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原易卷第21頁),自難認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而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自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哈密瓜錠其中3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 範圍(見原易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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