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原易-103-202410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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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9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葳與其友人林駿賢、董 秀娥(上2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街000號前烤肉聚會,因大聲喧嘩影響社區安寧,而為告訴人廖欣儀前往勸導,詎被告陳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向告訴人侮辱稱:「白癡一個」、「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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