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原易-104-202501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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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宗聖與謝志軍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唐宗聖因不滿謝志 軍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口罩遮蔽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謝志軍與其父謝錕仁同住及共同管領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駕駛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址之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凹陷脫軌而不堪使用後(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謝錕仁、謝志軍撤回告訴),隨即駛離又再駛回,並對出門之謝錕仁恫稱:「晚上我還會來找你大兒子,如果沒看到人的話,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謝錕仁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錕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唐宗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 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鐵捲門後,先駛離再返回本案住處看有沒有人出來,我就看到告訴人謝錕仁,告訴人問我幹嘛這樣,我說沒有,謝志軍欠我錢,叫謝志軍晚上出來說明還錢的狀況,告訴人沒有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只有告訴人一人聽聞本案言語,無其他證據可補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14日16時許,我在家裡 客廳聽聞到很大的撞擊聲,唐宗聖當時用口罩把車牌罩起來,而且撞完之後對方又馬上把車開走,所以我當時不曉得是誰撞的。因為我當時不知所措,沒有想到唐宗聖開車繞了一圈又回來,我才知道是唐宗聖,並且唐宗聖把車窗放下來一點點,唐宗聖沒有下車,唐宗聖跟我們說晚上會再來找謝志軍,並說如果沒有找看到人的話,情況就不止像現在這樣子。我當時有詢問唐宗聖為何要撞擊我家鐵捲門,他就回我「沒關係我賠阿」,後來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才發現他有將車牌將口罩遮住,但是我因為先前有看過唐宗聖好幾次,所以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知道他的本名是唐宗聖。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2月14日15時50分你為何會出現在家門口?)我當時在樓下,穿鞋準備出門買東西,結果我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我不知道是誰撞的,結果沒有看到任何車子,我當場楞了一下,想說怎麼辦,後來沒多久,被告就開車回來,打開一半的車窗,我問他為何要撞我家的鐵捲門,被告說沒關係,我賠,我無所謂,又說謝志軍在不在,我說謝志軍現在不在,被告說他晚上還會再來,如果找不到謝志軍的話,就不是這樣,當時被告的車剛好在我家門口,前後車牌我都沒有看到,我本來想要記車牌,等到被告開走之後,我才注意到被告的車牌用口罩遮住,我就趕快打電話跟我家人講,說我們家的鐵捲門被被告撞壞,並且去報案,到派出所後,員警過來我們家勘察,之後我就跟謝志軍一起去草漯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詞均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且前後一致,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故告訴人所為證述,尚屬可信。  ⒊基此,被告先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之鐵捲門,復向告 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又觀諸本案言語內容已明確傳達被告若再找不到謝志軍,將會做出相較於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更為激烈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使一般人受此惡害之通知,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破壞行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說如果沒看到人,晚上就不是這樣子,你當時心裡怎麼想這句話?)我很害怕,因為我是個老實人,我平常就是上班、下班,年紀又那麼大了,平常也沒有跟人結怨。」、「(問:當時被告已經撞壞鐵捲門,又講這些話,是否會讓你覺得他之後會做出更嚴重的事情?)這種臆測的東西,我無法預知,我當下有覺得可能會有更激烈的行為,就覺得害怕。」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謝志 軍之糾紛,竟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毀損告訴人謝錕仁、謝志軍共同管領之本案住處鐵捲門,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謝錕仁、謝志軍業已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係先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完成後,再恐嚇告訴人謝琨仁,前開舉動應非一行為所犯,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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