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原易-106-202410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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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衡 黃智彥 簡偉勝 張峻偉 游聲明 王嘉寧 王崇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冠衡等7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江冠衡等7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游文苑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⒇日準備程序同意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0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28號 被 告 江冠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偉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聲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崇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游文苑生有糾紛,遂夥同黃智彥、簡 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號自用小客車,先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游文苑居所,未經游文苑同意,無故進入該住宅,手持棍棒及現場酒瓶接續攻擊游文苑之頭部、身體,期間向游文苑恫稱:「呼死啦!」,並在旁助勢、監控,致游文苑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與其餘持棍棒之被告分乘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游文苑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彥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智彥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3 被告簡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偉勝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偉勝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4 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峻偉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嘉寧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峻偉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5 被告游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聲明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游聲明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6 被告王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嘉寧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搭乘被告張峻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嘉寧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7 被告王崇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崇箴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箴坦承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簡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告訴人生有糾紛,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被告江冠衡等5、6人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在場之事實。 11 證人薛長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並侵入住宅至客廳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至院子之事實。 12 證人江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之事實。 1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處所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雖否認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對告訴人游文苑傷害之行為,然渠等係接獲被告江冠衡告知其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隨後持棍棒與被告江冠衡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之助勢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就整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江冠衡、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旁為把風、壯聲勢甚明,且縱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均未動手攻擊,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無誤,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7人間,就上揭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謂被告7人於案發時,尚致告訴人游文 苑居所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杯子、洋酒破損,而認被告7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該條毀損罪,係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倘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到庭證稱:被告等在毆打告訴人時,棍子揮擊到物品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顯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上開杯子、洋酒之故意,是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