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3-原易-108-2025030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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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原名陳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鴻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吳鴻彬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07分許,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陳冠志在旁把風等候,吳鴻彬則持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朝李秋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潑灑,致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均遭覆蓋,造成該處大面積烤漆剝落,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之斑駁痕跡,原有烤漆顏色褪去且露出底層金屬,而損壞該車烤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李秋吉。 二、案經李秋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志、吳鴻彬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7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陳冠志辯稱:我沒有看到何人朝本案車輛潑灑液體、我跟吳鴻彬一起走到本案車輛後方處休息,我一直在使用手機並戴耳機聽音樂,結束後就與吳鴻彬返回公司等語。被告吳鴻彬則辯稱:我沒有朝本案車輛潑灑如起訴書所指之不明液體,當時我跟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休息,結束後就與陳冠志一同返回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告訴人李 秋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24頁、第77至78頁、第155至156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秋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案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15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見偵字卷第159至16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影片時間自晚 間10時4分40秒起至晚間10時7分53秒間,被告2人自畫面右方往本案車輛方向行走,並至本案車輛後方停留。過程中,被告2人及影片中甲男雖有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停留,然甲男於晚間10時7分12秒許時,即橫跨道路走向對面街道。又因攝影鏡頭之角度及被告2人身影遭本案車輛遮蔽之緣故,攝影畫面雖未能清楚顯示本案車輛後方之情形,然仍可推知自影片時間晚間10時7分53秒時起,本案車輛後方僅有被告2人。 (三)再由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可知自被告 吳鴻彬因起身而短暫出現在攝影畫面中,而自影片時間晚間10時7分54秒至55秒許,攝影鏡頭即清楚拍攝且顯示不明液體由被告吳鴻彬所在位置向上呈拋物線潑出,且直接潑灑在本案車輛之車頂上。復參酌被告吳鴻彬起身之時間,與不明液體潑出之位置點,可證被告吳鴻彬確有朝本案車輛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又被告陳冠志同樣位於本案車輛後方,應對於被告吳鴻彬持不明液體朝本案車輛潑灑之行為有所知悉,非但未予阻止,且待被告吳鴻彬潑灑不明液體完畢後,隨即與被告吳鴻彬一同離去,足認被告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進行把風之工作。 (四)復經觀諸本案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該不明液體已造成車輛之 烤漆出現大面積剝落現象,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的斑駁痕跡,烤漆原有顏色已明顯褪去而露出底層金屬,表面已失去烤漆光澤及美觀,且位置多集中於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至151頁)。而此損壞態樣顯非一般物理撞擊或烤漆老化所能造成,顯示出該不明液體滲透已與車身之烤漆材料發生化學反應,足認該不明液體具有強烈腐蝕性。復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開被告吳鴻彬潑灑不明液體之時間相符,堪認造成本案車輛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烤漆板金毀損之腐蝕性不明液體,即為被告吳鴻彬所潑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已足使本案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能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施本案毀損 犯行,以有預謀、有分工方式,由被告吳鴻彬持不明腐蝕性液體,朝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恣意潑灑,被告陳冠志則在旁把風,共同完成犯行。復衡酌潑灑不明液體之範圍涵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造成烤漆大面積之嚴重剝落、變色,鈑金亦因腐蝕而受損,影響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能,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難認有彌補其損害之意,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意。復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陳冠志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被告吳鴻彬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至56頁)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22時04分40秒       一台灰色,牌照號碼:BSW-6080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停在畫面左側,於畫面時間22時4分40秒,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從本案車輛後方靠近【圖1-1】。 2 22時5分00秒 B車關閉車頭燈,停在本案車輛左後方【圖1-2 】。 3 22時05分00秒 被告2人從畫面右方併肩走至畫面中,【圖1-3 】。 4 22時05分22秒 被告2人停在B車右前方,被告陳冠志有揮手之動作【圖1-4 】。被告2人停下後,被告陳冠志往B車車頭右方跨一步並抬頭四處張望,被告吳鴻彬亦站在原地抬頭四處張望【圖1-5 】。 5 22時05分38秒   B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之男子(下稱甲男)從B車駕駛座下車【圖1-6 】。 6 22時05分47秒   被告2人與甲男,3人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被告陳冠志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7 】。 7 22時05分53秒   甲男亦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圖1-8 】。 8 22時05分54秒至22時07分11秒 被告吳鴻彬持續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B車右前方,且四處張望【圖1-9 】。 9 22時07分12秒 甲男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圖1-10】。甲男先看向被告吳鴻彬後,往本案車輛左後方移動,並橫跨馬路走至對向街道【圖1-11】。 10 22時07分32秒   被告吳鴻彬四處張望一下後,亦蹲在本案車輛左後方,惟被告吳鴻彬持續出現在畫面【圖1-12】。 11 22時07分36秒 被告吳鴻彬回頭往上看【圖1- 13 】。隨後被告吳鴻彬起身,往本案車輛中後方移動【圖1-14】。 12 22時07分41秒 被告吳鴻彬站在本案車輛中後方並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15】。 13 22時07分42秒至22時07分53秒 被告2人持續蹲在本案車輛後方,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14 22時07分54秒至 22時07分55秒   被告吳鴻彬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16】。且於畫面中可見有不名液體從被告吳鴻彬起身位置方向潑出,潑在本案車輛車頂【圖1-17】。 15 22時07分55秒至22時08分06秒 隨後被告吳鴻彬又蹲下,蹲在本案車輛中後方【圖1-18】。被告陳冠志先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出現於畫面中【圖1-19】。被告吳鴻彬隨後亦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20】。 16 22時08分06秒 被告2人從本案車輛左後方離開本案車輛,並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此時可見吳鴻彬右手手拿一罐不明物品【圖1-21】。 17 22時08分17秒   被告2人消失於畫面中,且於影片結束前未返回現場【圖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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