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原易-109-2025010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慈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慈文無罪。     事 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慈文於民國113年9月1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告訴人潘玟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放置於枕頭旁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機車之鑰匙,竊取本案機車,俟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警方於翌日(2日)凌晨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車鑰匙1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趙慈文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趙慈文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告訴人潘玟欣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趙慈文固不爭執其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將告訴人潘玟欣所有之本案機車騎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騎走本案機車,但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本案機車的鑰匙放在枕頭下,她要我騎本案機車拿東西到她上班處所,我騎去將東西交給她後,有告訴她要繼續借用本案機車騎去找我哥,當時告訴人正在幫人結帳,可能因此沒有聽到我說要向她借機車,才會發生本件誤會,我原本就就打算找哥哥後,再將本案機車騎回去還告訴人,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有使用本案機車的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活忙碌致溝通不良所產生誤會,嗣後雙方已誤會冰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29-33、35-37、39-40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3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55-5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43-47、5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玟欣證稱:被告從以前就經常向我借機車 ,當天被告騎機車來找我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向我借機車,因此我10點下班後,沒有看到本案機車,才會不知道誰騎走機車,後來被告哥哥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會晚一點騎車來載我下班,我才知道是被告騎走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壢原簡卷36-3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本案機車去找告訴人,再騎本案機車去找被告之哥哥,且被告騎本案機車前去找其哥哥後,有由被告哥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被告會晚一點騎機車去接告訴人下班等語,顯然被告就本案機車係由其騎走乙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隱瞞之情,且被告亦經由其哥哥表示會騎本案機車去載告訴人下班,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有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為憑(偵卷18-19、29頁),且本件係被告先騎本案機車前去找告訴人,再騎去找被告哥哥,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男朋友,則依其彼此間之關係,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借機車,才再騎去找哥哥等語,亦合乎常情。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以前就常向其借機車,則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信。而就被告是否確有本案不法意圖所有乙節,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逕以竊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