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原易-115-202503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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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航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壹包沒收。 楊航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航、謝政恩(通緝中)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並置於楊航負責承租、謝政恩負責支付租金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存放。嗣楊航於112年9月7日18時許依謝政恩之指示,自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假麻黃鹼1批中,取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1包並以粉紅色袋子盛裝(下稱本案毒品,重量不詳),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楊航旋將本案毒品拿至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租屋處交給謝政恩,謝政恩則當場轉交給王正𬉕收受,並請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王正𬉕於112年9月7日18時2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離開謝政恩前開租屋處,並由楊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正𬉕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王正𬉕遂將本案毒品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並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轉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尚未得到回覆。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航及謝政恩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2包(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1160公克;黃色粉末1包,總毛重:2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稱偵966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至73,92頁),業據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卷〈下稱偵19083卷〉第87至100、101至103、105至112頁,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驗照片、王正𬉕之手機勘查資料、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執行搜索照片2份(受執行人:楊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083卷第121至130、205至220、151至187、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他們為何要將假麻黃鹼交給你?)因為謝政恩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謝政恩聽人家說這可能是假麻黃鹼,他叫我是否能找人確定這是麻黃素。」、「(問:經查你於112年9月7日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鐵桃園站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搭乘由某男駕駛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來德雲頂社區),當天是何人駕車來載你?帶你至德雲頂社區內幾號幾樓找何人?做何事?該處所是何人住處?)當天是謝政恩開車載我的,到了該社區之後,他停好車他帶我到21樓還是22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是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房子(我記不太清楚),我跟他進去屋內後,裡面只有我跟他而已,我當天也是在那邊跟他聊天,聊天內容大概都是聊假麻黃素的事,我想那邊是他的地方吧。」、「(問:承上,你當天18時22分許左手提著一只粉紅色袋子自社區走出,搭乘BMW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離開,袋子內裝何物?載你去何處?)那天綽號『小白』先拿那包用粉紅袋裝不明粉末袋子上樓至該處給謝政恩,謝政恩再拿那1包不明粉末給我,之後綽號『小白』的男子就載我去高鐵站坐車。」、「(問:現在時間16時15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是否有你所說綽號『小白』、『小益』之人?)綽號『小白』是編號6、『小益』沒有在裡面。」、「(問:警方提示你所指認之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編號6真實姓名為楊航(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你是否清楚?)有的。」等語(偵19083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是在9月初時一個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請我上來桃園看一看,因為那個弟弟對假麻黃鹼這些東西很外行,他認為我懂,我就在112年9月7日被警察拍到照片的這天坐高鐵上來桃園,我不記得是誰來桃園高鐵站接我,那個人把我載往一棟大樓,我就下車,我就往頂樓上去,那裡應該是那個弟弟的家,但好像也不是很多人住,那個弟弟就說他有東西請我幫他看一下是不是麻黃素,那個弟弟有打一通電話後,就有另外一個弟弟拿東西上來這個地方給我看,那是一個袋子裝著白色粉末,我現在忘記幾包,因為我不是師傅我也看不懂,我就把他們交給我的白色粉末帶回去屏東,那包東西拿回去後我有交給我的朋友看一下,結果朋友找人看看是什麼東西,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一直沒消息,那個桃園弟弟說如果沒有消息,不是的話就丟掉,不是的意思是不能確定是假麻黃鹼的話就丟掉…。」、「(問:(提示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謝政恩。 三、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政恩共同持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內假麻黃 鹼1批,因渠等無法確定係屬何級別毒品,故謝政恩請被告自本案倉庫拿取本案毒品並以粉紅色袋子盛裝(尚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並委請王正��找人鑑定,謝政恩另告知王正𬉕經鑑定後確認不是假麻黃鹼,就將本案毒品丟掉等語,是被告與謝政恩共同將本案毒品交給王正𬉕之目的,僅係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再審酌本案毒品屬違禁物,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及謝政恩自無可能毫無任何代價免費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𬉕。從而,被告及謝政恩僅係出於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之意思,將本案毒品暫時交予王正𬉕收受,並無將本案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王正𬉕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第四級毒品,應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四、綜上,被告與謝政恩自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3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政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本院卷第9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9083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非微、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083卷第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在112年9月7日至桃園 市○○區○○路00號處拿假麻黃鹼並以粉紅色袋子裝著至雲鼎社區22樓給謝政恩,當時是拿大約多少數量的假麻黃鹼?)當時謝政恩叫我去隨便抓,我帶一包而已,重量我真的沒秤,我倉庫有鏟子,我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中,用小鏟子鏟兩下的量,用塑膠袋裝。」、「(問:〈提示偵字第19083號卷第173頁扣押目錄表編號2、3之不明粉末分別為1160公克、2630公克〉被告所稱你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用小鏟子鏟兩下的量,並用塑膠袋裝著,後來放在粉紅色袋子,就是從扣押目錄表編號2、3這兩包挖出來的嗎?)對,我是從其中一包挖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既係自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物中取出本案毒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未扣案之本案毒品應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9包(驗前總淨重47,516.85公克,純質淨重37,675.39公克,下稱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交付本案毒品予謝政恩,謝政恩當場交付予王正𬉕,王正𬉕已將本案毒品轉交給其友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並未存放在王正𬉕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與被告有關,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本案毒品所有權予王正𬉕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成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雖尚有未洽,然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成立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予王正𬉕。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王正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9月20日剛好是我的生日,我在外面吃飯,我不會出現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謝政恩一開始問我有沒有空,我跟他說今天我生日,謝政恩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2、93頁)。經查:  ㈠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我不知道是 何物,本來是桃園的朋友叫我上去拿,剛好我一位台北的朋友要下來,我叫桃園的朋友及台北的朋友相約見面,並由台北的朋友載下來給我,結果台北的朋友的路程只到台南而已,我跟台北的朋友約在台南東區的家樂福見面,台北的朋友就將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交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用途是桃園的朋友委託我鑑定看是何物等語(偵19083卷第88至89頁);復於警詢時稱:「(問:你在第4次筆錄中供稱所查扣編號15至23假麻黃鹼9包(總毛重:47798.88公克)係你桃園朋友綽號『土豪』謝政恩及他朋友帶來給你的,他們於何時?何地?將假麻黃鹼交給你?)我被抓到的前一天(9月20日)下午三、四點,綽號『土豪』謝政恩原本要我上去桃園說要把這批貨拿給我,但當天我沒有去,我一個台北的朋友剛好要下台南,我就麻煩他到綽號『土豪』謝政恩約我見面的地點幫我把東西拿下來,我朋友就跟我說約在台南家樂福仁德店的地下停車場碰面,他就把這批毒品還有送我的中秋禮品搬到我車上,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問:承上,你稱的台北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小益』。」等語(偵19083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到了我被抓的前一天,那個桃園的弟弟又要請我上來桃園,我說很遠,且我家裡有事,我不能跑遠,而剛好當時我北部另外一個朋友要南下送中秋禮盒,我就請他順便幫我向桃園的弟弟拿東西下來給我,由我居間幫他們聯繫,桃園的弟弟就把東西交給那個朋友,我就和那個朋友約在台南家樂福見面拿東西,結果這次桃園的弟弟交給我的是一個用很大紙箱裝的,裡面是一大袋的粉末,沒有分裝,我拿到後就帶回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因為當天回到屏東已經晚上了,我就自己拿袋子分裝,是為了方便我朋友看看是什麼東西,隔天還來不及給朋友看就被查獲了。」、「(問:(提示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謝政恩。  ㈡由此可知,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原係請王正𬉕北上拿取假 麻黃鹼,王正𬉕認為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前往,王正𬉕則請友人向謝政恩拿取假麻黃鹼後,王正𬉕友人於同日15時、16時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將謝政恩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轉交給王正𬉕,王正𬉕收受後即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自行分裝成9包,嗣王正𬉕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所查獲其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𬉕友人之假麻黃鹼1大袋,係從放置本案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中取出,亦查無被告與謝政恩、王正𬉕談論關於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之對話紀錄,或攝得被告前往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予王正𬉕之監視器畫面,難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𬉕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 王正𬉕之犯行,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1.68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4公克。 ⑷驗餘量:1.51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9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1055公克。 ⑵純質淨重:949.50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3.25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公克。 ⑷驗餘量:2.9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5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2532公克。 ⑵純質淨重:1367.25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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