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原易-125-202412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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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92號),被告於緝獲後,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嗣因有不 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本院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清晨,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平價KTV」店內,與告訴人曹智凱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24許,在該店大門外,見告訴人步出該店,隨即自友人李汪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身背包內拿取李汪德隨身攜帶之鎮暴槍,朝告訴人射擊,使告訴人受有雙前胸壁挫傷、右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被告經緝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遂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然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被告被訴情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寬宏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且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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