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原易-40-202503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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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義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清標、許義明、吳垂聰(另行審結)三人均缺錢花用,經 高清標向許、吳二人提議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紹公司)行竊電覽線變換現金,二人便允諾參與,於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攜帶可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高清標駕駛向友人借來車牌為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許義明、吳垂聰,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城紹公司,高清標先將汽車停妥於公司附近,三人再攜帶前述油壓剪,進入城紹公司倉庫,共同竊取城紹公司課長張書豪管領之250mm電線4捆(340cm1捆、320cm1捆、350cm1捆、370cm1捆)、200mm電線2捆(350cm1捆、340cm1捆)、150mm電線1捆(150cm1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許義明、吳垂聰遭早已在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電線、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高清標則趁隙徒步逃逸而將所駕汽車遺留於現場。 二、案經張書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三人結夥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高清標、許義 明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扣押在案及所竊得電線為被害人領回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高清標雖辯稱僅單純參與,本案非其所提議,扣案之油 壓剪亦非其所有。惟提議犯下本案者,迭為共犯吳垂聰、許義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扣案之油壓剪為高清標所攜帶,亦據其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見本案之發起人係被告高清標,應可認定,前揭所解,無非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許義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與未到庭之同案被告吳垂聰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清標之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其 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抑有甚者,即其於本案行竊失風僥倖隻身逃脫後,竟不知收斂,利用警方未對其不及開走之汽車予以移置保管而任之停放原地之疏漏,將該車取回,旋又於七日後之同年月19日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境內之台灣農林公司行竊電線,再為警查獲,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並為被告高清標所承認,顯然其對於刑律可謂無所畏懼,第參酌其在本案臨訟之表現,先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案,迨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參與本案,惟又極力否認其為本案之提議者,試圖減低其可責性,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許義明,雖參與本案犯行,惟係受被告高清標之唆使且 居於附從之地位,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咸據同案被告許義 民、吳垂聰供稱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則為共犯吳垂聰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之電線,雖為被告高清標、許義 民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