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原易-43-2024111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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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為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函通知,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潘潘露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但其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至該處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朱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 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潘潘露營區」報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見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12年6月26日路三大彈字第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04924號函暨所附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12日蘆景分外字第1120034632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 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思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至6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吳思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易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思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見原易卷第66頁),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開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回家等語(見原易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 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