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原易-45-202410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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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龍慶、蔡子祥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 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京街上,因細故與告訴人晏○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鍾龍慶以拳頭,被告蔡子祥拿三角錐攻擊之方式,自桃園市桃園區南京街,一路追打告訴人至桃園區建明街與建成街口,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右側手腕及右側前臂鈍挫傷併淤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蔡子祥調解成立,且被告2人均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