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原易-5-20241106-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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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8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體育園區興建工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竊取江憶賢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00V)1軸500米(價值約新臺幣27萬8,02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00V)1段(已發還)及鐵剪2支。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警詢時供述 、告訴人江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纜線,我不清楚我當 時被臨檢時後車廂有1節電纜線等語。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證述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工地電線,卷內也無指紋及DNA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警詢自白因警方未錄影而無證據能力,倘法院認有證據能力,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被告警詢自白不足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8 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體育園區興建工程工地」,持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江憶賢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00V)1軸500米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嗣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纜線1段及鐵剪2支,後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領回前開扣得電纜線1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楊梅分局有通知我領回失竊之工地電纜線,大約不到30公分,我有看規格是250平方的電線,我有問警察其餘電線,警察說就剩這麼多,我認為領回的就是工地失竊之電纜線依據是線徑250毫米平方,我沒有核對電線廠牌就是工地所失竊的,因為只剩下一小節,只看得出來線徑,該電線有可能不是我們工地失竊的,因我沒有確認電線的廠牌等語(本院原易字卷112-113頁),足見告訴人所領回上開扣案電纜線與工地失竊之線徑同為250mm,然扣案電纜線長度僅剩不到30公分,且無法視得該扣案電纜線之廠牌,故告訴人已無法確認所領回之扣案電纜線是否確為其工地所遭竊之物,則告訴人112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扣案電纜線為工地所失竊等語,與事實尚有出入,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警方於搜索扣得上開電纜線後,並未對該電纜線採集指紋及DNA等生物跡證,有上開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遭查獲時所扣案電纜線是否為本案工地遭竊之物,已有疑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電纜線為其在本案工地所竊得等語(偵卷12頁),然被告已於審理時否認有竊取工地電纜線之情,並供稱:我警詢時會認罪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不承認就不會放我走,叫我一定要承認,而我在警詢時有辦法詳細說明竊取時間、地點、方法是因為警察打在螢幕上,我再唸出來等語,而經本院核閱警方移送偵查卷內並無被告該次警詢之錄影音檔案,本院向楊梅分局函調該警詢錄影檔案,經楊梅分局113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131號函及職務報告覆以:嫌疑人筆錄影檔案,已查無資料等語,有該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字卷229-231頁),則被告於當時警詢時是否有受警方脅迫、製作筆錄過程是否受警方以預作筆錄誘導等是否受警方不正詢問等節,均無從確認,加以告訴人並無從確認被告遭扣得電纜線是否為被告在本案工地所竊得,且該警方也無在該扣案電纜線採集指紋及DNA證據,均經說明如上,故被告警詢時自白是否全無瑕疵可指,而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關重要。本院考量警方雖未說明未於警詢時對被告實施錄影音之原因,致無從知悉警方違背該法定程序程度之高低,然考量被告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對其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甚高,公訴意旨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係出於被告任意性陳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前於警 詢所為自白尚有瑕疵無從憑採,縱認被告警詢自白全無瑕疵而可採信,然告訴人警詢證述因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認,警方又未實施採集指紋及DNA證據等偵查作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故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仍有疑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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