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原易-50-202412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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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哲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霖、林哲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接獲其母親 戴莉莉告知渠與同事王進茂發生肢體衝突之糾紛後,憤而邀約林哲勤一同前往查看,楊東霖、林哲勤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共同持空氣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空氣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文吉路口之遠雄新未來3工地2樓(下稱本案地點),渠等見王進茂躲在本案地點之工地電梯內,先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王進茂,而楊東霖喝令王進茂離開電梯;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抵住王進茂嘴部,又隔著王進茂頭戴之安全帽,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王進茂頭部2下,並將本案空氣槍交付林哲勤後,徒手捶王進茂之胸部2下(楊東霖、林哲勤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末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王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楊東霖、林哲勤共同以上開舉動,使王進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霖、林哲勤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下稱原易卷〕第5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東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持本案 空氣槍恐嚇告訴人王進茂,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用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嘴部,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我也沒有鳴槍等語。被告林哲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楊東霖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旁邊,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沒有一起拿本案空氣槍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有因證人戴莉莉(即被告戴東霖之母親)與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而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被告林哲勤受被告楊東霖之邀約,由被告楊東霖攜帶本案空氣槍,被告2人一同到場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持槍恐嚇之糾紛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12至13、118至121頁、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卷〔下稱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21、101至105頁、原易卷第69至79頁)、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115至118頁)、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工人李渼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4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1009698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5至49反面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1支槍,一開 始是被告楊東霖叫我從電梯出來,被告林哲勤擋住我並拿槍抵在電梯的門上,拿槍對著我的時候我還沒有出電梯,因為對方拿槍我會害怕,所以我不想開電梯的門,被告2人都有輪流拿槍,也有輪流喊我,一個人喊我時,另一個人就拿槍;被告楊東霖拿槍對著我,要我出來,我自己走出電梯的,出電梯後,被告楊東霖拿槍抵在我的人中,且我遭被告楊東霖打,我的頭部外傷是遭被告楊東霖很大力用槍敲了2下,被告楊東霖的力量很大,我的胸部也被他用拳頭打2下,只有被告楊東霖打我,被告林哲勤只有對著我旁邊的牆壁開1槍,沒有打我;我在偵查中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被告楊東霖,被告林哲勤是證人戴莉莉的兒子,我會知道是因為證人李渼瑄跟我說的等語(見原易卷第72至77頁),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出電梯就遭被告2人堵住,其中1人拿槍指著我,並把槍口抵住我的嘴巴,接著拿槍托打我的頭,此人再把槍拿給另一人後,又用拳頭捶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中風過,不要打我,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戴莉莉的兒子」(依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所稱「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下同)拿槍指著我叫我出電梯,我因為看到對方拿著槍,所以我不開電梯門,但對方仍然拿著槍叫我出來,這個電梯門是有洞網門,我怕對方真的會開槍,所以我就打開電梯門出去,我一出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依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被告楊東霖),就先用槍抵住我的嘴巴,又用槍打我的頭,再徒手打我的胸部,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有打中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被告楊東霖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拿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只是當時他有戴工地帽,所以我的槍是打在工地帽上,他說他有心臟病、有中風,所以我就沒有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可見證人王進茂雖然無法釐清被告2人與證人戴莉莉之身分關係,但對於被告2人之犯案過程及分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關於被告楊東霖係以槍打在證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而停止傷害證人王進茂,係因為證人王進茂向被告楊東霖稱曾有中風之案發經過細節,與被告楊東霖上開供稱相符;復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均稱:我與證人王進茂並無仇恨、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第12頁反面),可見證人王進茂與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恩怨、仇恨及糾紛,堪認證人王進茂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於被告2人之必要。是以,證人王進茂不僅前後證述一致,就本案細節處更與被告楊東霖供稱相符,則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李渼瑄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證人王進茂就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2人到本案地點,拿著槍隔著電梯,抵著證人王進茂的嘴巴問他要不要出電梯,還拿槍打他的頭,還有打他的胸部,「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有對牆壁開了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證人王進茂於案發當日就已經打電話向證人李渼瑄描述本案發生經過,且針對開槍之人為「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乙節有特別描述,並與證人王進茂後續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益徵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並無虛偽或記憶錯亂之情。  ⒉證人王進茂雖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依戴莉莉的兒 子所述,他們是在電梯門口遇到你,要你跟戴莉莉道歉,你就手持工地帽作勢要打人,楊東霖就用腳把工地帽踢掉,你道歉後,楊東霖才拿手槍朝空曠處射擊一槍,意見?)他說的不是對的,但年紀比較大的男子確實朝我旁邊的工地開一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然觀此部分證述,證人王進茂於偵查中無法清楚分辨被告2人之姓名,也無法清楚瞭解被告2人之身分關係,面對檢察官時而以「戴莉莉的兒子」代稱,時而以被告姓名稱之,又要求證人王進茂判斷「戴莉莉的兒子」所述是否正確,則證人王進茂難免一時無法清楚敘明清楚究竟是何一被告開槍;反觀證人王進茂上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有打中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前後語境係單純為描述案發過程及細節,且與證人李渼瑄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進茂前開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2頁),較此部分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為可採;是難單憑證人王進茂此部分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而逕認被告林哲勤並未持本案空氣槍開槍。  ⒊是以,被告2人見證人王進茂躲在本案地點之工地電梯內,先 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證人王進茂,而被告楊東霖喝令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被告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抵住證人王進茂嘴部,又隔著證人王進茂頭戴之安全帽,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證人王進茂頭部2下,並將本案空氣槍交付被告林哲勤後,徒手捶證人王進茂之胸部2下;末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證人王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哲勤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楊東霖已經和證人王進茂正在爭吵,我是事後才到等語(見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先到工地,沒有找到人,我等到被告楊東霖來了,才一起去找人等語(見原易卷第51頁),後稱:被告楊東霖一開始有叫我進去看一下,但我說我不認識他媽媽,所以我在車上等他來,他到時我才下車等語(見原易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林哲勤對於其與被告楊東霖抵達本案地點之時序、有無先下車前往尋找證人戴莉莉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楊東霖係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7分35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而被告林哲勤則是同日15時19分41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且被告2人係一同進入本案地點等情,堪認被告2人係於相近、密接之時間,先後抵達再一同進去本案地點,顯見被告林哲勤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林哲勤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⒌再者,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本案空氣槍朝地上射 擊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空氣槍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沒有開槍,空氣槍是我拿來防身用的,一直放在車上,下車時才會帶著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都是我持本案空氣槍,恐嚇也是我,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場,本案空氣槍是我先回家拿的,所以我才最後到,空氣槍沒有裝東西,所以沒有對證人王進茂射擊等語(見原易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楊東霖之供述,對於有無開槍、本案空氣槍是如何攜帶到場等節,前後不一致,則其所辯,非無可疑。  ⒍且被告林哲勤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楊東霖持自備之類似手槍 的物品朝空曠處射擊1槍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於此暫且不論開槍之人究竟是被告楊東霖抑或被告林哲勤,依被告林哲勤此部分供述,以及證人王進茂前開證述,已足認定本案案發現場確實有人持槍射擊,被告楊東霖卻先於警詢時自稱有開槍,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改稱並未開槍,且關於有無持本案空氣槍打證人王進茂頭部乙節,先於偵查中坦承,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足見被告楊東霖雖坦承本案罪名及部分犯行,但仍存有避重就輕而不願就全案如實陳述之情,是被告楊東霖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⒎證人即被告楊東霖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 稱:(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有阻止你使用空氣槍嗎?)有,被告林哲勤說不要拿這個東西出來,因為當下他也不知道這是空氣槍,他以為我是拿真槍,他有說王進茂年紀已經很大了,不要這樣子。(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是何時講的?)是我在扯證人王進茂衣領的時候,我拿空氣槍敲他的安全帽。(檢察官問:所以是你敲他的時候說的,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在這之前你拿出空氣槍時林哲勤都沒有說什麼嗎?)當時我是在罵證人王進茂,被告林哲勤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他沒有拿本案空氣槍,是我拿本案空氣槍恐嚇證人王進茂時,被告林哲勤是沒有制止我的,因為當下我是比較生氣的,後面我拿本案空氣槍打王進茂的安全帽時他就講說不要拿這個等語(見原易卷第132至133頁),嗣由林哲勤行反詰問時又改稱:「(被告林哲勤問:在進去的時候,你是不是第一時間拿出槍,我就跟你說不要這樣,是否如此?)是」等語,可見被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證述,係經由檢察官之詰問內容,順勢供稱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並3次稱被告林哲勤制止之時間點係其以本案空氣槍毆打證人王進茂之時,嗣由被告林哲勤反詰問時,卻附和被告林哲勤之問題,而改口稱係一開始拿出本案空氣槍時,被告林哲勤即有制止,可見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附和詰問者而變動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又考量倘若被告林哲勤確實有制止之行為,則被告2人理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可如此供述及答辯,被告楊東霖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我媽媽附近等語(見原易卷第49頁),而被告林哲勤亦僅稱:我當時就是陪同被告楊東霖一起去,但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就站在旁邊,我忘記我有沒有講話等語(見原易卷第49、51頁),而未提及被告林哲勤有無制止,堪認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林哲勤之供述,均係隨著訴訟進度而更易其詞,而非出於真實情形;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即證人戴莉莉)先與證人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被告楊東霖始邀約被告林哲勤一同前往本案地點,並發生本案等情,則非無被告2人預先串通,謀以被告楊東霖獨自承擔刑事責任而迴護被告林哲勤之可能性,又審酌被告2人供述之憑信性均甚低,足認被告楊東霖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哲勤之供述,關於本案案發全程僅有被告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以及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等部分,均委無可採。  ⒏至於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稱:被告林哲勤就用拳頭打2拳在證 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抵達本案地點時,沒有帶槍,沒有用槍抵住證人王進茂,沒有用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部,沒有對空地開槍,我不知道被告2人有沒有毆打證人王進茂,被告2人根本就沒動手打,我當時轉過身眼睛很痛,所以沒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可見證人戴莉莉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上開證人王進茂之證述、被告楊東霖自陳有攜帶本案空氣槍及敲打證人王進茂之供述均不相符,又考量被告楊東霖係證人戴莉莉之兒子,且被告2人前往本案地點係為協助證人戴莉莉處理與證人王進茂之糾紛,則證人戴莉莉上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形,則其證述,無從採信。  ㈣被告林哲勤雖聲請就本案空氣槍送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是否接觸本案空氣槍,然本案空氣槍並非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地點所扣案,而是本案案發1個月後(即111年11月23日),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由警員命提出後扣案,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偵字卷第4至5、41至44頁)在卷可稽,則本案空氣槍所留存之生物跡證,顯然已遭汙染,縱使曾留存被告林哲勤之指紋,亦顯已滅失;又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哲勤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多數恐嚇 危害安全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渠等竟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楊東霖係本案犯罪之主要發起者,而被告林哲勤則係受邀前往共同犯案等情節,兼衡被告楊東霖坦承本案部分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被告林哲勤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楊東霖所有,此為被告楊東 霖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楊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就是帶這些扣案物過去本案地點等語(見原易卷第14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東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由被告楊 東霖向告訴人恫稱:「你不道歉沒關係,以後我媽媽工作時不要對我媽動手動腳,不然對你不客氣」等語,因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哲勤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在現場什麼都沒做,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話等語;而被告楊東霖則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查,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只有拿槍、打我,沒有特別說什麼話,當時被告楊東霖沒有罵我為什麼打他老婆還是什麼人等語(見原易卷第74、77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為什麼要打證人戴莉莉、為什麼打他老婆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無出言恫嚇(見偵字卷第16至21、101至105頁),而證人戴莉莉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只是詢問證人王進茂「為何要打我媽」等語,可見被告楊東霖上開坦承與該2證人之證述均有所矛盾,自難單憑被告楊東霖之自白遽認被告楊東霖確實有出言恫嚇證人王進茂。  ㈣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內含鋼瓶1個) 1支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2 鋼瓶 3個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3 塑膠彈丸 5顆 楊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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