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原易-59-20241031-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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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代號AE000-H112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素 不相識,緣A女受友人乙○○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友人家餐敘,因而與在場之庚○○相識,於同⒂日13時22分許,餐會結束後,A女準備自2樓離開之際(起訴書誤繕為「自2樓走往1樓之際」,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直接以擁抱方式靠近A女,將其身體貼住A女之胸部,並將頭貼在A女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4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刻意 碰觸A女的身體,職務報告寫說「端菜時不小心碰觸到A女右肩」是不小心,致贈水果禮盒給A女是應長官要求,帶誠意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與當天其他在場證人所述不符,性騷擾申訴行政調查資料未若司法調查程序嚴謹,無得據為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聚會結束時,我要離開了,在還沒轉身,被告就起身對我握手而且還跟我抱一下,我當下就覺得不舒服,正要轉身下樓時,被告又再抱一次,貼我的胸部,頭還放在我的脖子,我很生氣當場想飆罵,但忍住了,我有感到心裡非常不舒服;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主要準備料理及做菜,大約到13時21、22分左右,我們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我以為他是要跟我握手,結果他就輕輕抱住我,當下我想說他也只是輕輕抱,我就想說算了,之後他又再次抱我一次,並且將身體貼在我的胸部上,並將頭貼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嚇到,而且我非常的不舒服;大概下午1點22分的時候我們要離開,我也站起來了,乙○○和副主委(丁○○)離樓梯比較近,乙○○第一個先下樓梯,然後被告從他的位置站起來走到我前面,我本來以為他要握手,結果沒有,他稍微把我抱了一下,我本來想說算了,然後我轉身正要往樓梯那個地方,因為副主委在我左側,他也要下樓梯,然後又有桌子,所以我被擋住了,被告動作更快,又把我抱、第二次抱的更緊,頭還放我脖子,我嚇到了,我真的很想踢他,但是說實在,我力氣也沒有人家大,我當下很生氣,但也很害怕,想說先自己平安離開那裡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6、48頁,原易卷第119、120頁),且互核相符。綜觀A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雙方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均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A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A女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4日龍警分防字第1120024472號函暨函附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陳情案件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4日桃家防字第1120011967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 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 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 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 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 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 人乙○○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於遭侵害後所表現之神情狀態與反應,仍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當天下午15、16點左右跟我說這一件事,A女跟我說被告嘴唇已經快接近他的耳根,應該是用抱的,我有問A女當時為何不大聲講話或是叫我上去,A女說我人在樓下了,他不好意思;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那天下午到辦公室氣沖沖跟我說被告對他性騷擾的事,A女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原易卷第106、108至109頁),足認證人乙○○結證之事實,乃其與A女對話時所觀察到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且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聞。又證人乙○○前開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確屬信而有憑。復據A女證述其何以未在案發現場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乙事,A女證述當下僅想讓自己平安回去,如果在車上講一定會發飆、一定會很生氣,且因其與證人丁○○有工作上往來,故未在返回辦公室途中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乙事(見原易卷第124、125、188頁)。衡以A女顧慮其自身安全及工作安穩之情形下,選擇先將情緒壓抑,當場不為激烈之反應,始隱忍至是日下午返回辦公處所後,私下向證人乙○○表達其主觀感受,尚符合情理,殊難僅以A女未即時向他人求助或未採取其他自保方式等節,逕認A女證述不實。 ㈢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之行為(見原易卷第78、116頁);然據A女證述被告行為當時,證人丁○○當時已轉身下樓,證人己○○已未在場(見原易卷第120頁),故證人丁○○、己○○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無違,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 A女之行為,也沒有發出制止被告行為之「欸」口語聲等情(見原易卷第86、93頁)。惟觀之證人戊○○、甲○○與被告本為舊識,而渠2人則均係當日始首次見到A女,此並為渠2人證述在卷,是渠2人所為證詞容有偏頗、迴護被告之風險,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且於事發 當日下午向證人乙○○傳達其遭性騷擾因而情緒氣憤之主觀感受,適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前揭方式對A女身體為不當碰觸,顯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為短暫偷襲式觸摸行為,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將其身體以擁抱方式靠近A女、貼住A女胸部,並將頭部 貼在A女頸部,均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 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心中留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資料,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綜合斟酌各量刑因子後,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右予以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