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原易-60-20241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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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承緯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承緯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放置氣管內管,於翌日進行栓塞與開顱手術,同年9月11日轉普通病房,同年9月3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1日、24日、同年11月7日、2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檢查,現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仍須人協助,宜休養1年並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