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原易-62-20250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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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和 劉筱薇 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育澤 白澄楷 黃天依 (原名黃湘茹) 許振忠 李宗霖 李國維 陳計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和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劉筱薇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 裕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瑞和、劉筱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1個月之某日起,共同基 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和擔任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方城休閒會館」(下稱會館)現場負 責人,以會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聚眾賭博 ,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至2元場地費(臺費 )作為抽頭金,劉筱薇擔任會館店員,負責向賭客收取場地費、 發放點數卡、兌換現金、環境整理等工作。林瑞和、劉筱薇於11 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起,聚集不特定賭客楊育澤、白澄楷、黃天 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等7人(下稱楊育澤等7人 )至會館。楊育澤等7人遂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由林瑞和、劉筱薇發放1點等同現金1元之點數卡作為籌碼, 待每桌湊滿4人就座(期間林瑞和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犯意下場賭博),即以臺灣16張麻將胡牌方式賭博,輸家要給 付胡牌贏家點數卡,自摸則拿出固定數額點數卡給會館抽頭(底 300點/臺50點/發7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100點或底500點/臺1 00點/發10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200點),待賭局結束後,結 算手中點數卡,點數卡少的人要拿出相應現金,點數卡多的人可 拿走相應現金,會館則賺得與抽頭點數等值之抽頭現金作為場地 費,嗣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會館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辯解 ⒈被告林瑞和辯稱:我們會館只收取計時費用,在會館內麻將 的輸贏不能換現金,會館也不會跟贏的人要抽頭金,112年5月15日這次是因為有人先走,我才下去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189頁)。 ⒉被告劉筱薇辯稱:我在會館負責清潔打掃,只有收場地費, 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等語(原易卷183頁)。辯護人辯護稱:劉筱薇於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從事清潔及其他服務項目,但未提供籌碼或點數兌換現金服務,應無涉賭博等語(原易卷184頁)。 ⒊被告楊育澤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⒋被告白澄凱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⒌被告黃天依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但是沒 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⒍被告許振忠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沒有用 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⒎被告李宗霖辯稱:我們說好112年5月15日去會館打麻將,輸 了請大家吃飯等語(原易卷183頁)。 ⒏被告李國維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是朋友約好去打牌,打 好玩的,沒用現金輸贏等語(原易卷184頁)。 ⒐被告陳計裕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約好去打牌,說好輸的 要請吃飯,沒有用現金打麻將等語(原易卷184頁)。 ㈡本案相關證據 ⒈林瑞和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會館的現場負責人,劉筱薇是會 館櫃檯服務人員,營業項目是休閒麻將,營業時間是13時至3時,會提供麻將及點數卡,客人在樓下按門鈴,我們就會打開門的鎖,客人可以自己上來,填資料就可以加入會員打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如果缺牌咖我也會下去玩等語(偵卷93-98頁)。 ⒉林瑞和於偵查中供承:一般人都可以進來會館玩,1分鐘1塊錢,有人說自摸要付100點給會館,可能是因為客人輸或贏比較多的人就會支付比較多的臺費,櫃臺上有些紙條寫著人名跟數字,應該是客人們玩的點數等語(偵卷455-457頁) ⒊劉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會館營業時間為11時至3時,我 是會館櫃台員工,負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及將點數卡放在客人的麻將桌上,林瑞和負責客人預約及湊桌下場打麻將,樓下有客人按門鈴說要打麻將我就會開門,只要登記會員資料就可以打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客人會將現金放在桌上,我收臺費等語(偵卷111-117、449-552頁)。 ⒋楊育澤於警詢中供承:112年5月15日是黃天依找我去會館,我沒有辦會員,我有打麻將,我跟林瑞和、白澄凱及喬裝警員李敏豪同桌,這個會館1元可以換1點點數,一人拿7000點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結束後將點數計算,按原點數比例給付或領取輸贏賭金,1比1的方式換算錢,自摸要拿100點出來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收錢,我112年5月15日是輸150元等語(偵卷135-141頁)。 ⒌白澄楷於警詢中供承:會館辦會員只要登記資料不用錢,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是林瑞和找我過去,我跟林瑞和、楊育澤及李敏豪同桌,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自摸要拿出100點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計費,當天有賭錢,我輸950元,1點就是1元,當天我有自摸一次,給店家的抽頭金100元中是我付的等語(偵卷163-169頁)。 ⒍白澄楷於偵查中供承:自摸100點就是自摸要拿100點放在桌上當公積金,桌上1,500元的抽頭金是什麼時候開始累積我不清楚,我只付了其中的100元等語(偵卷436、438頁)。 ⒎黃天依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這個會館大家都可以進去,如果人不夠湊一桌,林瑞和會負責湊人,我112年5月15日是跟楊育澤一起過去會館,因為缺1個人,林瑞和有請我下去陪他們打一將,桌上的抽頭籌碼1500點,是要給櫃檯的鐘點費等語(偵卷191-196頁)。 ⒏黃天依於偵查中供承:我112年5月15日有當墊咖,因為一開始他們找不到人打,我有下去打一下,自摸的時候需要放100點在莊家那邊等語(偵卷437-438頁)。 ⒐許振忠於警詢中供承:會館是大家都可以進入,我112年5月1 5日有去會館打麻將,跟陳計裕、李宗霖、李國維同桌,我們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這桌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會館是收取一小時90元等語(偵卷217-223頁)。 ⒑李宗霖於警詢中供承:按會館電鈴問有沒有人可以湊桌打麻將,我112年5月15日是跟許振忠同桌打麻將,其他2個人我不認識,會館收取每小時90元遊玩費,一個人一開始有10000點數卡,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如果自摸就要放200點數卡在桌上抽頭,一將只會抽到800點,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有14700點數,贏了4700點等語(偵卷245-252頁)。 ⒒李國維於警詢中供承:會館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櫃臺是劉 筱薇,我112年5月15有在會館打麻將,是跟李宗霖、許振忠及陳計裕同桌,一開始是10000點數卡,我們玩16張麻將,被警察抓的時候我輸1700點,會館是每人1小時90元,只要登記資料當會員就可以進來會館玩麻將等語(偵卷277-283頁)。 ⒓陳計裕於警詢中供承: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只要去會館有4個人就可以打麻將,會館的點數跟台幣是1:1,我112年5月15日跟李宗霖、許振忠、李國維同桌打麻將,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一開始我拿10000點點數,後來輸到剩5400點,桌上的抽頭點數3200點是我們提供要給櫃檯的等語(偵卷305-311頁)。 ⒔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陳計裕於偵查中均供承:自摸的時候要提供200點的點數卡等語(偵卷446頁)。 ⒕李敏豪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佯裝賭客進去,進去拿到7000點點數卡,這是算錢的籌碼,如果最後7000點都輸完就要拿出現金7000元,如果最後是10000點,就可以把桌上的3,000元現金拿走,約玩3將4小時,我是跟白澄楷、楊育澤、林瑞和同桌,黃天依有玩這一桌的一將,後來換林瑞和接手,另一桌打的牌跟底比較大,我這桌我輸2,000元,我有拿2,000元放在桌上,對面楊育澤也有輸錢,林瑞和有贏錢等語(偵卷531-532頁)。 ⒖李敏豪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收到情資說會館有人在賭博,有先蒐證、臨檢數次,之前進去的時候林瑞和就有跟我介紹過,先決定要打多少臺、多少底,打500底的就是拿10000點點數,遊玩時間是三將,三將結束後清點自己的點數卡,低於10000點就是要補錢到桌上,點數超過就可以拿桌上的錢回來,每次自摸就要放相應的點數到門風骰下當抽頭金,500底、100臺的抽頭金是200點,場地費是1分鐘1元,抽頭金用來抵場地費,劉筱薇是負責看會館監視器跟開門讓人進來,還有負責兌換鈔票、整理環境等,我112年5月15日佯裝賭客進去,這桌是依照白澄楷、我、楊育澤、張台生的順序就座,張台生後來有事離開換黃天依打一將,才換林瑞和接手,我們這桌玩的是300底、50臺,當天打玩後,我輸2000點,有拿出2,000元現金放桌上,楊育澤把錢放桌上是他輸的錢,白澄楷說輸950,是指他輸了950元,林瑞和說1851差50元,指的是4個人的臺費少了50元,打完之後劉筱薇有來核對臺費跟點數卡是否正確,每家的輸贏要和總數的點數卡要對得起來,楊育澤跟白澄楷拿回去的硬幣是找的錢,林瑞和有把錢收進他口袋,結算方式就是每個人要把自己少的點數的換算成現金拿出來放在賭桌上,有多的點數的人可以把現金拿回去,賭桌上的錢一定會包含自摸抽頭點數的錢,抽頭點數的錢折抵臺費有少的話,由最贏的人補,如果抽頭點數折抵完臺費有多餘,會退給最輸的人,另一桌的打的底跟臺比較大,林瑞和一開始是叫我去那桌打等語(原易卷299-321頁)。 ⒗勘驗李敏豪配戴密錄器影像、密錄器擷取畫面結果為(原易 卷187-189頁、偵卷535-545頁): 22:50至22:52:50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繼 續打麻將 22:53:52 楊育澤拿200元放在牌桌上 22:53:23 白澄楷說輸950 22:53:30至22:53:08 林瑞和手拿1000、500 、300 之點 數卡計算 22:53:54 林瑞和說1851差50元 22:54:04 劉筱薇左手拿計算機,右手遞給林瑞和硬幣,林 瑞和將硬幣放在牌桌上 22:54:09 坐在林瑞和正對面之白澄楷從牌桌上拿起1枚硬 幣,同時有一個人說還有450 22:54:11 楊育澤從牌桌上拿走1枚硬幣 22:54:16 林瑞和收走楊育澤放在桌面上的紙鈔,劉筱薇左 手拿鈔票,走至牌桌邊 22:54:23 林瑞和收取在牌桌上千元鈔票2張,手上另有百鈔 22:54:27 林瑞和把千元鈔票放回檯桌(有人說1360、440 )劉筱薇從牌桌外拿硬幣1枚到牌桌上,林瑞和 在把百元鈔票跟硬幣放在牌桌上,有一個人說找 你150,林瑞和又把桌上的千元鈔票拿起 22:54:51 有人說臨檢把錢收起來。 ㈢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⒈依上開一、㈡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證據,可知,林瑞和係會館現 場負責人,負責找客人及下場湊桌,劉筱薇係會館員工,負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發點數卡,會館只要想打麻將就可以去,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提供麻將、點數卡供客人使用,112年5月15日某時起,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林瑞和及李敏豪有一起同桌打底300點、臺50點、自摸拿100點出來的16張麻將,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則同桌打底500點、臺100點、自摸拿200點出來的16張麻將等情,堪認屬實。 ⒉次依上開一、㈡⒉⒋⒌⒍⒎⒏⒑⒓⒔⒕⒖⒗證據顯示,無論是林瑞和、楊育 澤、白澄楷、黃天依及李敏豪這桌,或是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國維這桌,都有自摸要拿點數出來給會館櫃檯折抵每分鐘臺費的狀況,且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打完麻將後,確有計算點數,由楊育澤拿出200元,白澄楷自承輸了950元,李敏豪拿出2,000元,林瑞和收取麻將桌上的金錢並計算抽頭點數,楊育澤及白澄楷各拿回1枚硬幣找零的狀況。而倘會館只有收取以時計費的金錢,那就以計算客人進出時間就好,客人自不自摸與會館何干?何必拿出本來就是會館的提供的點數給會館?倘會館真的只有收取以時計費的費用,那同桌的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打麻將的時間差不多,何以拿出的現金數額有如此多的差距?倘當時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拿出來的現金、林瑞和在算來算去的現金不是賭金,何必一聽到警察臨檢,就有人說要把錢收起來?可知,在會館玩麻將,確有李敏豪、楊育澤及白澄楷上開供述,以自摸來決定由何人給付入場費(即臺費),打完後以自身點數短少給付相應現金,自身點數多餘可拿取相應現金等射悻性規則來決定金錢付出及歸屬(即賭博)。故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陳計裕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林瑞和為會館現場負責人,劉筱薇為會館中負責收取入場 費(臺費)、發放點數之員工,參以林瑞和根本就是親身下去玩麻將,劉筱薇根本就是站在麻將桌旁邊幫客人結算臺費,則2人對於會館發放點數的作用為何,對於會館之入場費(臺費)來源是藉由客人玩麻將自摸的結果來收取,對於現場玩麻將之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等事豈能不知?2人仍決意以此等工作來賺取薪資,則林瑞和、劉筱薇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林瑞和、劉筱薇辯稱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沒有提供 現金輸贏麻將賭博等語,楊育澤等7人辦稱沒有用現金輸贏麻將等語,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另李宗霖於審理程序前,曾具狀表明警員不得引誘人民犯罪及對當日搜索扣押程序有所異議(審原易卷129-137頁),嗣李宗霖於審理中已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原易卷185頁),本院仍附帶說明如下:⑴因打麻將需至特定地點、耗費相當時間,倘楊育澤等7人、林瑞和本來就沒有要打麻將輸贏現金的意思,誰能強迫、引誘眾人坐在那邊打麻將打好幾個小時?誰能強迫、引誘輸的人自己把錢拿出來?故本案無教唆犯罪狀況。⑵警員係持本院112年5月10日112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搜索範圍包括在場賭客之身體,偵卷63-65頁),方於112年5月15日至會館搜索,故警員自能對在場玩麻將之人為搜索扣押行為,至於扣得之現金是否應與賭博有關而應沒收則屬另事,與搜索扣押是否合法之判斷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林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劉筱薇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核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林瑞和、劉筱薇就刑法268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瑞和、劉筱薇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本質即有反覆實行特徵,在刑罰評價上為集合之一行為;另林瑞和犯刑法第266條部分,與犯刑法第268條部分之行為部分重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林瑞和、劉筱薇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審酌林瑞和、劉筱薇為謀私利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 風俗行為;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陳計裕心存投機而為賭博行為,所為均有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被告9人之犯後態度、年齡、婚姻狀況,兼衡表A所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 前科素行 林瑞和 五專畢業 金融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劉筱薇 高職肄業 服務業 小康 扶養奶奶 無前科 楊育澤 高職畢業 工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白澄楷 高職畢業 傢俱行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黃天依 高中畢業 無 貧寒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許振忠 高職畢業 商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李宗霖 高職畢業 工 勉持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李國維 大學肄業 食品 勉持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陳計裕 國中畢業 計程車 勉持 扶養母親 有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該規定於現場負責人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屬林瑞和及劉筱薇所 有,且均曾供其2人作為聯絡賭客聚眾賭博之工具,業據林瑞和及劉筱薇供承在卷(原易卷4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林瑞和及劉筱薇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900元,係會館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營收之金錢,業據林瑞和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易卷403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4,800元,係自林瑞和身上所扣得 ,而其中3,100元(即李敏豪輸的2,000元、白澄楷輸的950元、楊裕澤輸的150元加總),為林瑞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4,800元中之3,100元,在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1,700元既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犯罪所得,則不應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商業場所通常會安裝之物 ,非違禁物,且據桃園市政府函記載(偵卷331頁),會館名義登記人另有其人,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的真正所有權人不明,不宜於本案中逕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現金,係自楊育澤、白澄楷、陳 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國維身上所搜出,非在麻將桌上扣得,業據楊育澤、白澄楷、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國維供述明確(原易卷403-404頁),且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密錄影像及詰問警員張伯陽確認屬實(原易卷322-328頁),故該等現金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尚未成為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㈦另林瑞和及劉筱薇於自會館開始工作至遭查獲為止,約工作1 個月,月薪分別為45,000元及28,000元,業據林瑞和及劉筱薇供述明確(偵卷456、449頁),故林瑞和及劉筱薇至少有各取得1個月之薪資,固屬犯罪所得,然該等薪資亦係林瑞和及劉筱薇每日實際在會館付出勞力、工作10小時以上(11時至3時)之對價,且係2人維持生活所需財物,如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一樓路口處監視器鏡頭 1支 林瑞和 2 主機 1臺 林瑞和 3 螢幕 1個 林瑞和 4 新臺幣 3,900元 林瑞和 5 櫃台點數卡(籌碼) 1袋(242000點) 林瑞和 6 麻將(含搬風石) 2副 林瑞和 7 抽頭用點數卡(A桌) 1500點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這桌) 8 點數卡(籌碼) 5400點 陳計裕 9 點數卡(籌碼) 15700點 許振忠 10 點數卡(籌碼) 14700點 李宗霖 11 點數卡(籌碼) 8300點 李國維 12 抽頭用點數卡(B桌) 3200點 林瑞和(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這桌) 13 IPhone 12手機(白色) 1支 林瑞和 14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劉筱薇 15 現金 4,800元 林瑞和 16 20,550元 楊育澤 17 1,050元 白澄楷 18 9,300元 陳計裕 19 8,600元 許振忠 20 23,300元 李宗霖 21 200元 李國維 附表二:應於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4-13、15所示之物(編號15僅沒收其中新臺幣3,100元) 附表三:應於劉筱薇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