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原易-63-2024110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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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釣具壹組、工具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林建南(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2時3分許,由蔡慶榮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林建南,行經劉羽晴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宅,見上開住宅大門外之鐵門未下拉有機可乘,逕自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住宅大門而侵入,徒手竊取釣具1組、工具箱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劉羽晴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住宅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蔡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易卷第20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89至292頁;審原易卷第228頁;原易卷第200、2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49至51、307至311、313至3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8、323至3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同案被告林建南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宅等語(見偵卷第290頁;原易卷第219頁),復觀諸卷內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未有損壞之情形,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住宅之大門並無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之犯行而損壞,難認有何毀損或踰越門扇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助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偵卷第157至254頁;原易卷第225至23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頁;原易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竟 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收入約6至7萬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221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具1組、工具箱1組,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先自陳:釣具、工具箱是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一起拿去變賣,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們一起平分等語(見原易卷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偷到的東西都是同案被告林建南拿去賣的,他釣具賣1,500元,工具箱換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易卷第220頁),足見被告對於犯罪所得釣具1組、工具箱1組之去向、犯罪所得之分配前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間就竊得之釣具1組、工具箱1組已有分配之事實,是仍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有鑰匙1串等語。惟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進入屋內後,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建南有再拿其他鑰匙等情(見原易卷第200頁)。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稱:我遭竊之物品包含鑰匙1串、釣具1組、工具箱1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然觀諸被害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南有竊取鑰匙1串之事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同案被告林建南進入上開住宅時,是同案被告林建南拿鑰匙開啟上開住宅之大門而進入,同案被告林建南跟我說我們所使用之鑰匙是他在聖亭路那邊民宅外面之機車上發現的等語(見原易卷第21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林建南所持開啟上開住宅大門之鑰匙之來源並未親眼見聞,該把鑰匙之來源是否如同同案被告林建南所述,已有疑義;且縱然來源為真,依被告所述該把鑰匙係同案被告林建南進入屋內前即已取得,是該把鑰匙是否即為被害人所述稱在上開住宅內所遭竊之鑰匙,亦有疑義。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竊得鑰匙1串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翟恆威、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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