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原易-63-20241101-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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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南(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南、蔡慶榮(蔡慶榮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2時3分許,由蔡慶榮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告林建南,於行經被害人劉羽晴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宅,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逕自侵入前開住宅,徒手竊取鑰匙1串、釣具1組、工具箱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南業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1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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