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原易-65-202412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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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5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8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9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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