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原易-67-202412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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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蓉芝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陳蓉芝與被害人吳戴慧嫻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參加天主教教會舉辦之旅遊活動,由教友古慧貞擔任導遊,被害人在遊覽車上與被告共同飲酒同歡,被害人因此有酒醉之情形,嗣同日中午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蒸籠宴,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蒸籠宴之蒙古包外同行,2人前往其中1蒙古包確認是否為其等用餐之處,發現走錯蒙古包,2人欲轉身離開之際,被告本應注意被害人為酒醉步伐不穩之狀態,且尚未為轉身離去之準備,應謹慎攙扶,避免用力過猛,易導致摔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手拉被害人離去,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經通報救護車到場,被害人表示不願意上救護車就醫,嗣仍繼續跟隨遊覽車前往其他行程,於遊覽車行程至永安漁港時,被害人在遊覽車上失去意識,再請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直至112年5月4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雨彤、吳月涵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