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原易-75-202412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絜馨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絜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侯絜馨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 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應徵工作時,見其提議每提供一 個帳戶供公司逃漏稅捐,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 時,即可預見「吳郁萱」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獲取 補助金及工作機會,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吳郁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集團之其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任恆珠 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下午 7時2分、9分許,先後將99,986元、49,986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旋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絜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未到庭等情,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