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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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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