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3-原易-82-202503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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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辦理會員帳號註冊,以作為行騙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前、在不詳時點,使用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戲角色、名稱「08大開了」(下稱本案遊戲角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角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雅懦」名義向丙○○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超商代碼方式繳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持「張雅懦」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德清門市」支付新臺幣8,030元。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原易卷㈡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咖 將身分證借給「老K」使用,因為他未滿18歲要打電動,在他拿身分證給櫃台看之後,我就收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遊戲,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是亂講等語。經查:  ㈠本案遊戲角色係使用被告國民身分證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 戲角色,並以暱稱「張雅懦」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張雅懦」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前往超商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及盈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案遊戲角色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之交易紀錄、訂單紀錄可資為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匯款,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會員帳戶後,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把身分證拍給暱稱「老K」的朋友,實際名字忘了,他的FB帳號有被盜用,我們的共同朋友也有被騙,所以我的證件在這時候可能被盜用云云(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星城Online帳號,也有借人家辦,本案遊戲帳號並不是我申辦,之前有掉過證件,後來重新申辦,在網咖認識「老K」跟我借證件要辦遊戲,當時用藍芽把身分證傳給他云云(偵卷第275至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在網咖當面將身分證交給「老K」,因為他未滿18歲,要開電腦打電動,我將身分證借他使用,他拿給網咖櫃台看之後,我就拿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遊戲,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用拍傳的方式把身分證傳給「老K」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原易卷㈡第47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將身分證提供給「老K」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歷次補、換發紀錄,其 最近一次辦理紙本國民身分證換領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此有桃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74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㈡第19頁),核與本案遊戲帳號於進行交易認證時,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其上所顯示之換領日期相同(見偵卷第33、9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本案告訴人遭暱稱 「張雅儒」詐騙而匯款實係丁○○所為之情,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亦未使用過「老K」的名稱等語(見原易卷㈡第9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證詞,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國民身分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具專屬性之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姓名不詳者,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註冊星城Online會員,並以本案遊戲角色詐騙告訴人丙○○,堪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確有提供助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週,提供具個人 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無足取,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提供本案身分證資料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潘冠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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