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原易-84-20241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千嫻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 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身上並無相當 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並無支付車資 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搭乘吳阿 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吳阿財將其載 往桃園市南崁市區,致吳阿財陷於錯誤,誤信楊千嫻有資力給付 車資,而依指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後,楊千嫻始稱無錢給 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645元之載送 服務利益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千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下 沒有帶錢也沒有帶卡,我要叫我家人匯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要,硬為告我詐欺等語。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告訴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告訴人依指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後,被告未給付車資1,645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招攬告訴人後,先指示告訴 人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南崁地區,及至桃園市南崁地區後,又指示告訴人繞行南崁地區,遠至桃園機場再度折返南崁地區,而被告於行抵被告指定地點下車之際,告訴人要求給付車資時,被告明確表示其無現金可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身上並無現金亦無其他支付工具得以支付車資(見偵卷第8-9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在搭車之初,身上即無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可供支付車資,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至抵達目的地後始坦承身無分文。再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於送警之初有積極尋找友人或家人代為支付車款,亦未見被告有提供其友人或家人之聯絡資訊以供查詢,再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即本案案發前幾日,曾在新竹市東區搭乘計程車時,佯稱要欲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亦未給付車資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65-67頁,下稱前案),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前案偵查之教訓後,理應知悉應備有足夠之現金,或備妥其他足額支付工具始招攬計程車搭乘,被告猶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在距前案發生後未幾日,仍以相同之手法招攬計程車,顯見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⒊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給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致告訴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前往桃園市南崁地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服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 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7頁、第141頁及第147頁),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6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阿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