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原易-85-202501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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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妍(原名張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至晏告訴被告吳靜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   被   告 吳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妍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口,與劉至晏因細故起爭執,吳靜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劉至晏之脖子,並推其胸口,致劉至晏受有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至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告訴人劉至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劉至晏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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