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原易-89-2025021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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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鼎誠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9月9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介壽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易字卷第54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10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120016502號函暨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召集令交付情形表、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並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科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