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原易-9-202503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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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0、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黃家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北園路與定安路口後,隨即在該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8至9頁、第99頁、第1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12頁、第118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077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檢(濫)-北字第1130704001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第4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卷第53頁、第59頁、第77頁、第97至105頁、第16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3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348、349、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被告最近一次之 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至14頁),與其於本案中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