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原易-97-2025010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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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