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原易-98-20250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君豪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龍慶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琦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甲○○ 、己○○、庚○○與乙○○、丙○○、戊○○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4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琦祥徒手、甲○○徒手及持椅子毆打乙○○,甲○○、己○○、庚○○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丙○○,己○○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戊○○,致乙○○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疼痛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19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甲○○、己○○、庚○○(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部分,不包括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149、194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原易卷149、193、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偵卷47-5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偵卷57-5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67-69頁、193-196頁、205-206頁)、證人高翔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77-79、193-196頁)內容相符(惟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部分,不包括認定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87頁)、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103-11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2日函暨附件告訴人乙○○、丙○○、戊○○之急診病歷影本(偵257、259-261、263-265、267-2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297-3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乙○○、丙○○ 、戊○○因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分別以前揭方式毆打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顯屬不佳,並致上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輕,犯罪情節甚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己○○自始即坦承犯行(偵卷213、239頁),被告庚○○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原易卷193、207頁)之犯後態度,其等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原易卷269頁),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本院原易卷209頁),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做過風管、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易卷269頁),被告庚○○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本院原易卷20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警惕為由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156、213頁);被告庚○○辯護人則以其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案情節甚微,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256頁),惟被告己○○、庚○○均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庚○○亦有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卷17頁),自不宜遽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