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字號
原智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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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