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字號

原矚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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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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