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原簡上-14-20250108-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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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之事由,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主要角色,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為由,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不知情蕭毅誠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即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犯後態度在內)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應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不知情蕭毅誠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並因此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之8,000元,被告固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仍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給予緩刑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87、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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