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原簡上-15-2024111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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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穎榛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穎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穎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對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79至80、11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內壢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1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財物亦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5至107頁),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奕瑋、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