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原簡上-21-20241226-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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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冠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5頁、第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 履行,罔顧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道歉賠償之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非真心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任事用法容有未洽,且所處刑度實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此認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迄未履行,告訴人因而表示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足見原審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履行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其餘情狀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