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原簡上-22-20250220-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05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T字扳手行竊車輛,但T字扳手 為輕易可取得工具,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且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刑法第62條等規定,認為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7、10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全部負責坦承,並請庭上審酌被告適應社會的能力,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但在入監前被告都有在工作,本案係被告因一時臨時起意而思慮不周,相信經過鈞院審理,被告必定能夠瞭解自己所造成錯誤及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被告不會再犯,請對被告為較有利認定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復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 ,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緝汽車竊盜案件,當場尋獲車牌號0000-00號失車,當場緝獲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等語,有此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為警查獲?現場尚有何人?)於112年8月26日1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我及葛雲鵬與黃明心共同竊取7155-DQ自小客車,另外警方在牌號ZX-3120自小客車車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16公克),這包毒品也是我的。因我一人開著偷來的贓車,葛雲鵬及黃明心兩人則開牌號ZX-3120自小客車一同來鍾純瑋的工廠來找他,後來我們三人從工廠出來時,就被埋伏在外的警方查獲。現場有我及鍾純瑋、葛雲鵬與黃明心共四人等語(偵卷第36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先掌握告訴人石秀芳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資,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附近埋伏,待被告現身後再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是員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葛雲 鵬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石秀芬」均更 正為「石秀芳」。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 刑生字第1126036528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3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仲祥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竊得告訴人石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皓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由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仲祥、葛雲鵬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仁美路巷底,由黃明心及葛雲鵬在旁把風,陳仲祥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撬開石秀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並發動電門後,竊得該車駛離。嗣石秀芬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翌(26)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查獲陳仲祥等人使用該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石秀芬所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