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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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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