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原簡上-24-2024120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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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壢原 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田家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三角燈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時喝醉酒,跟女朋友發生爭 吵,故拿本案三角燈架嚇她,事後並沒有把本案三角燈架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機車上並無任何突出之部分,對照本案三角燈架之長度,倘被告有將之攜離,則監視器畫面應會攝得長條之突出物,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告訴人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件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三角燈架攜離原先置放之處所,且至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均未見被告將本案三角燈架放回原處,堪認被告持續剝奪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自不得以被告並未以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上並未攝得本案三角燈架,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空執上開情詞為辯,咸與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林佩瑩」,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林佩瑩」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三角燈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妥當性。 ㈥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田家慶雖於警詢(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辯稱:我那時 跟女朋友在玩,就拿了一個三角燈架嚇嚇她,我不知道會變成竊盜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竊取本案三角燈架及駕車離去之過程,其身旁並無他人,是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亦僅屬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當知悉本案所為屬竊盜行為,詎仍為之,更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三角燈架 1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 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龍永祥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三角燈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左右)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龍永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家慶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