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原簡上-27-2024110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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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4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語彤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3年9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078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43至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提起上訴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騙告訴人陳維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V,下稱本案車輛)」。 ㈡補充「被告林語彤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 騙告訴人陳維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價值 自用小客車1輛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0V 新臺幣4萬9,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 被 告 林語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彤明知無資力購買陳維榮出售之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見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訊息,隨即聯繫告訴人佯稱購車,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豐新天地商場前看車簽約,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後,遂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迄於110年5月10日,被告仍多次推拖延期且分文未給付汽車買賣價金,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維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語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