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原簡上-29-2024122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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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曾光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在鄰居家喝酒,雙方起衝突,鄰居報警請被告離開, 被告酒後徘徊在樓梯間,遭警員推動身體,且被告質問警員被告犯何種法律時,警員未清楚告以被告涉犯法條,被告方對警員執勤手段及態度不滿,累積情緒爆發,脫口說出「你們警員在那邊,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我在罵他媽的」、「拎娘咧,怕沙小」、「我說你他媽的」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然此均為被告慣用語,固有不雅,但係用以表達並質疑警員執行職務之態度、適法性,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另被告說出本案言語之過程僅37秒,短暫迅速,不會影響公務執行,被告客觀上亦未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原判決遽為有罪判決,自有違法不當。 ㈡縱認被告仍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然被告就本案已有反省 ,且被告擔任粗工、母親中風,復租屋居住,需負擔家中開銷,家境貧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判決處拘役35日尚嫌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事證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0時許,因酒後與楊梅區永美路459巷22 號3樓鄰居(不同棟鄰居)產生糾紛,經鄰居報警請被告離開,警員盧彥軍、警員李承翰即於同日0時33分前某時,抵達上址3樓樓梯間,被告未離開而在樓梯間徘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辯護人於書狀陳述(原簡上卷37頁)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31頁)為憑,此情自堪認定。 ⒉依卷附案發過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偵卷33-34頁、原易卷 65-72頁),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至0時32分許之現場過程為: 盧彥軍: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 被告:我有惹你嗎? 盧彥軍: 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耶 被告:我惹你嗎? 盧彥軍:離開了 曾光明:阿都不能好好講 曾光明:你再推 盧彥軍:我就是要推怎樣 盧彥軍:我就是在推阿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沒關係 盧彥軍:就是要推你 曾光明:我看你臂章 曾光明:來你再弄你再弄 盧彥軍:你不走是不是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法啦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盧彥軍:你再喊阿 盧彥軍:等一下帶回去 曾光明:中華民國法律這樣 李承翰:你現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已經跟你講了帶回去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盧彥軍:叫你走你聽不懂是不是啦 李承翰:你那麼想回派出所是不是啦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你告訴我你是不是想回派出所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李承翰:公共場所不能大聲喧嘩 曾光明:喧嘩什麼東西 你們警員在那邊 他媽的 沒有錄影的東西 盧彥軍:什麼他媽的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現在在說我語病喔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在抓我語病喔 曾光明: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曾光明:我在罵他媽的 曾光明:我有罵你你指我幹嘛 曾光明:你指我幹麻 你指我幹麻 李承翰:好啦你冷靜一點 盧彥軍:帶回去 曾光明:水 曾光明:我今天一定弄你臂章 李承翰:你冷靜一點啦 曾光明:拎娘咧,怕沙小 李承翰:你不要一直指啦 盧彥軍:知不知道妨害公務你罵誰 盧彥軍:來上車 李承翰:不喜歡冷靜嘛 不明警員:上車、上去 李承翰:(權利告知) 曾光明:我一定弄你你臂章多少 盧彥軍:你為什麼要罵我們麻 李承翰:你不要罵警察啦 曾光明:我罵你什麼!我罵他媽的、我罵他媽的,我罵到你是不是 啦!我罵到你是不是啦!(大吼) 李承翰:你手指著警察,你小聲點啦 不明警員:你剛不是罵你他媽的? 李承翰:你在繼續罵沒有關係 曾光明:你他媽的,今天有指著... 李承翰:我穿著制服,你手指著我,你罵我什麼意思 曾光明:來啦你在那邊跟我錄是不是 李承翰:沒關係,回派出所 盧彥軍:對啊我都有錄阿,你還不只罵一次 李承翰:坐下來,回去了這樣你必須得回派出所了 不明警員:你不是很想回去嗎?你不是不想離開嗎?我帶你走啊 曾光明:臂章多少、臂章多少啦 李承翰:會跟你講啦 ㈡依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有於凌晨時分酒後與鄰居發生糾紛 不願離開鄰居家,並於警員到場後仍不離開,繼續在鄰居家前樓梯間徘徊不離去的行為。被告此種行徑,已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警員到場後本得依社維法第42條採取必要且可即時制止被告違序行為之手段。復觀諸上開案發過程,警員表明已陪同被告耗了不少時間,一再請被告離開無效,方以推動被告身體之方式制止被告違序行為,當被告質疑警員何以如此時,警員亦清楚表明被告已經違反社維法、不能大聲喧嘩,被告係於警員明白告知違反社維法後,才開始口出本案言語。可知,警員已經回答被告警員何以能執行勤務之法源依據,被告卻因自己不了解法律,恣意認定警員不能有任何強制其離開之手段,進而口出本案言語。倘被告口出本案言語,只是為了對警員執行勤務之態度或手段表達不滿,大可以「我是違反社維法哪條?」、「你們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對警員之行為異議」等語問責警員,但被告卻連續以根本與問責無關、無益問責之「他媽的」為主詞組成的本案言語謾罵警員,並經警員以「你在罵誰」制止依然故我,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要表達不滿或問責手段是否合法,係欲藉個人發洩式的任意謾罵行為來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心態所為。 ㈢再觀諸上開案發過程,當被告開始謾罵警員時,警員依社維 法42條執行必要制止行為之勤務,已明顯遭中斷,被告更藉此中斷空檔,續以吼叫方式謾罵警員及繼續為滋擾住戶行為,故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間雖非長,但客觀上已經影響警員執行公務,更會使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受附近鄰居執法無效、無力之譏。是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之標準審核本案情狀後,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妨害公務,客觀上亦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無理由。 ㈣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復衡 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然本院審酌案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5日為適當。另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參以刑法第140條之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拘役刑,甚未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59日,顯已從輕量刑,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