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原簡上-31-20250108-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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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林佳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21-122、1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但 因為被告家人無法為被告處理,被告勞作金也無法用於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宋健漢 所受之損失,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1 號),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由楊憲偉與王端傑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扣案之懸掛於犯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來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336元,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楊憲偉與共犯王端傑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憲偉竟不知悔改,夥同友人王端傑(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8分許,由王端傑將不詳來源之號碼BHL-8131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憲偉,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墨尼尼餐廳,自餐廳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店內財物,竊得該店經理宋健漢所管領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36元。嗣宋健漢報警,經警方調閱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楊憲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號碼BHL-8131號車牌2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健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餐廳於上開時間遭竊取現金新臺幣6,336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憲偉因上開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