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3-原簡上-34-2025020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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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324、56334、56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信華部分撤銷。 潘信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信華與同案被告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念慈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由被告在外把風,同案被告王念慈則入內並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70元)而得手。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念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由被告在外把風,同案被告王念慈則入內並徒手竊取店內之「約翰走路綠牌」1瓶(價值1,299元)而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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