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原簡上-36-2024112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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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瑋 指定辯護人 羅丹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曉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雙親年邁需要照顧,已知悔改, 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所涉犯罪是否得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屬檢 察官之權限,是被告上訴本院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應有誤會。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三年內之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裁量決定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追訴,檢察官為該等追訴之決定於法應屬無違,是被告上訴求為改諭知戒癮治療等語,亦應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