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原簡上-43-2024123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