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原簡上-50-2025033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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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 8樓(現於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0日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見原簡上卷第149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行為時被告舅舅罹患重病,被告有龐 大經濟壓力方才為本案犯行,此部分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可以改判處拘役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稱係因舅舅罹患重病,需籌集醫藥費,且因家庭經濟壓力,才為本案犯行,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稱舅舅罹患重病及支付醫藥費用部分,僅有被告片面說詞,要無可客觀事證可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實則,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竊 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為允洽,應予維持。  ㈢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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